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大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臺中市○○路其母住處內」,更正為:「在臺中市○○路其母住處內」;第11至12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補充為:「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大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91年、109年間,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4號被告洪大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大千前於民國91年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其母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8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潮紅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洪大千有酒容、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大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