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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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伯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高馨航 律師被告 林伯翰
陳信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5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江伯、林伯翰、陳信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林江伯、林伯翰、陳信嘉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江伯、林伯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陳信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林江伯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被告林伯翰、陳信嘉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渠等所為,亦有卷附證人之證述、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3人間,不僅個人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供述情節亦有相左之處,被告林江伯尚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事實,非無與其餘證人相互勾串,以圖卸責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林江伯於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後未久,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伯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長達約半年,本案被害人並非單一,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江伯、林伯翰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陳信嘉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執行程序時,因無執行意願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該案迄今尚未執行,又本案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之罪,其逃亡動機增加,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3人本案涉犯之上開罪嫌涉及境內、境外,具有一定程度之規模,對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危害非微,且被告林江伯部分尚有證據待調查,綜合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考量,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自11
0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斟酌被告3人間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林江伯部分有後續調查證據程序待進行,為促進真實發見目的之實現與審判程序之進行,均應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林江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江伯已認罪,部分事實之爭執僅涉及量刑,且供述一致無串證之虞,雖有聲請調查證據,亦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無羈押之必要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被告林江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事實及本案待調查之證據,均涉及被告林江伯犯罪行為內容、結果之認定,是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林江伯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