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陳俊毅 被告 紀倍宗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該分配表次序該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兩造於109年6月24日所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約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擔保債務清償日期109年7月23日,另約定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1%計算。又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8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併案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以總價4,268,000元拍定,本院並於111年2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對被告固負有本金債務130萬元及利息債務19,375元,惟兩造就系爭抵押債務並未約定違約金,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中有關違約金70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第8項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金額707,200元應全數剔除,更正為0。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前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並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債權額130萬元,擔保債務清償日期109年7月23日,另約定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1%計算、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即日息千分之一,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且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嗣前開借款債務屆期未據原告清償,違約金自109年7月23日起以被告全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30萬元、日息千分之一計算,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共554日間,累計違約金為707,200元,是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並無違誤。
四、經查,原告前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又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併案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以總價4,268,000元拍定,本院並於111年2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復將被告列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應受分配利息金額19,375元、違約金金額707,200元及本金金額13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9日109基他資字第00243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並無關於擔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紀倍宗」,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陳俊毅」,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6月24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23日」,「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並與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利息及違約金亦為與前開抵押權登記事項相同之約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稽,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上開空言主張,殊非足取。又查,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屆期未據原告清償,其所欠利息、違約金自109年7月23日起以被告全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30萬元計算,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共554日間,累計利息、違約金金額分別為19,375元、707,2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並記載其應受分配利息金額19,375元、違約金金額707,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第8項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金額707,200元全數剔除,更正為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