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又為本件,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30號被告蕭文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興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