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簡建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即置傷者 林星辰 救護於不顧」前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林星辰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01號被告簡建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北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光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後方有林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星辰受有左側第6、7節肋骨骨折、左腳第四趾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簡建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林星辰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星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星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被告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綠燈,知悉車輛前方、右側均有多輛機車停等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2)告訴人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位置在車身右側後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