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宗勲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宗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江中鯨 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其自陳目前因車禍不能久站沒有工作,生活由家裡幫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肩背包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由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12號被告巫宗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江中鯨住處,見窗戶未上鎖,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江中鯨皮夾內新臺幣4800元之現金及肩背包1個而離去。嗣江中鯨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肩背包部分已發還)
二、案經江中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宗勲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中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