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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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被告傅泰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
余志國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3前。
㈡於112年2月14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茂路與文信
路口附近,見 王瓊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泰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余志國、王瓊賢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202
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5097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3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所竊上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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