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一展 (原名: 謝仁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沈美佑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一展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
自民國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6,757元後,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僅固稱受僱於振安營造有限公司,每月
所得約為35,313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聲請人自109年8月24日即自振安營造有限公司退保勞保,於109年9月5日加保於嘉振工程行,並於同日退保,嗣於110年11月5日加保於高雄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並於112年8月7日退保,另曾於111年1月28日加保於昆樺商行,並於同年2月1日退保,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勞保投保單位頻繁變換,與開始更生時之所得狀況已有出入,且衡酌現無法調取112、113年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之所得及勞保資料無法正確顯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應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復函請聲請人說明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所得及領取補助款情形,並提出所得及領取補助款相關資料,及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進行調查程序,該函及通知業於112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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