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睿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之詐欺罪,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惟編號1至4與編號5之犯罪時間差距近2年之久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睿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編號1至4經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113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編號1至4經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