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睿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之詐欺罪,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惟編號1至4與編號5之犯罪時間差距近2年之久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睿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編號1至4經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113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編號1至4經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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