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菊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菊英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十行所載「RTX-481號車牌」皆更正為「RXT-481號車牌」,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菊英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
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認,態度尚佳,且所得贓物部分業經被害人 葉晉銘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第27頁),以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43號被告胡菊英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菊英明知鍾 黃彥禎 所交付之RTX—481號車牌0面,係 鍾黃彥禎 所拾獲,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葉晉銘所有,於民國85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失竊,嗣為鍾黃彥禎於9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高榮路產業道路旁空地拾獲,鍾黃彥禎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收受上開車牌,並懸掛於其所有並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582號輕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4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懸掛RTX—481號車牌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與電研路109巷口,與 陳益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胡菊英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發現上開輕型機車所懸掛車牌與車型不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胡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黃彥禎及證人葉晉銘、陳益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582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山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