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 李世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世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泛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刑法第十七條之一或之二標準,得減輕其刑,請鈞院體恤悔悟之心,從輕量刑云云。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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