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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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銘
詹汶娟曾志勝莊畯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銘、詹汶娟、曾志勝、莊畯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浩銘、詹汶娟、曾志勝、莊畯鈜均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竟於民國102年2月1日18至19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ㄚ仔檳榔攤」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詹汶娟提供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依俗稱「妞妞」之賭法賭博財物,由其中1員輪流當莊家,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家,小者為輸家,每次賭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1,500元(其中吳浩銘贏得200元、詹汶娟贏得200元、曾志勝贏得20元、莊畯鈜贏得1,080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銘、詹汶娟、曾志勝、莊畯鈜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繪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撲克牌1副及賭資1,500元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浩銘、詹汶娟、曾志勝、莊畯鈜等四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之賭檯之財物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500元,分別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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