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宇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雖已預見利用他人帳戶轉移金錢,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竟仍本於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名籍不詳之「NN總指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6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資料給「NN總指導」。嗣「NN總指導」獲取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丙○○依「NN總指導」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8時7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大安日照農場,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並未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乙○○、 戴慈樺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188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薪資或其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應有認識,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集團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是綜合各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率然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再依指示轉入指定之帳戶,本院認被告轉帳時,名籍不詳之「NN總指導」無法明確說明款項來源,且要求被告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應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轉帳之舉動屬詐騙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已預見且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自稱「NN總指導」之人,而供其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轉帳,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名籍不詳之人與其他可能參與犯罪之人的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NN總指導」並與其事前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NN總指導」間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指示轉帳,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又本案被告於告訴人乙○○、戴慈樺分別轉帳1,000元後,一次轉帳30,000元至「NN總指導」指定之帳戶,僅有一次轉帳行為,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故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NN總指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恣意提供帳戶後並依照指示轉帳不明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目前已知被害人人數為2人、受騙金額總計約2,000元;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坦白交待犯罪情節,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旋即轉帳1,000元予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被告此次行為係共同正犯,所從事之分工程度;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受雇於農場工作,收入尚可,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餘詳本院審判筆錄);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考量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和解,但被告明確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旋即履行,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已知悔悟,另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如以單純科處短期自由刑之方式處罰被告,對於避免被告未來再犯與否,並無顯然實質助益,本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已認罪,尚有悔意之前提,本院認為若給予被告緩刑,不僅能警惕被告謹言慎行不再觸法,更能避免被告再犯罪,本案特別預防之效益,顯高於一般預防,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且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受害者詐欺方式詐欺金額(新臺幣)證據1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8日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乙○○,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9日16時23分許,轉帳1,000元至丙○○中信帳戶後,丙○○依「NN總指導」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000元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乙○○與詐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3.轉帳截圖。2告訴人戴慈樺於110年11月9日16時33分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戴慈樺,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戴慈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樺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9日17時14分許,轉帳1,000元至丙○○中信帳戶後,丙○○依「NN總指導」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000元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之指訴、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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