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1年2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被告邱義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現居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前準備停車時,不慎碰撞 章嫚君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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