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官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航海王或七龍珠模型共計拾陸盒、美好牌或REMIX牌藍芽耳機共計拾伍個、美好牌或REMIX牌藍芽喇叭共計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6時許」更正為「6時2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曾揚偉 」(音譯)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經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竊盜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航海王或七龍珠模型共計16盒、美好牌或REMI
X牌藍芽耳機共計15個、美好牌或REMIX牌藍芽喇叭共計10個,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64號被告李官燁男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官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不詳之「曾揚偉」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官燁駕駛向不知情之葉毅偉任職之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懸掛由年籍不詳之自稱「曾揚偉」之成年男子以不明方式取得之牌照號碼6552-M8號車牌後,於109年2月15日早上6時許,至新竹巿東區建中路85號 陳柏霖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娃娃機店之倉庫內陳柏霖所有之航海王或七龍珠模型共計16盒、美好牌或REMIX牌藍芽耳機共計15個、美好牌或REMIX牌藍芽喇叭共計10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陳柏霖發覺前揭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官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葉毅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2張(含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官燁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前述年籍不詳之「曾揚偉」,就前揭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