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 郭瑞珍 向 林獻堂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附近,見 黃宗林 所有之割草機1臺(價值新臺幣9千元)置於該土地上之工寮內,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割草機1臺,得手後即以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將該割草機1臺載運離去。嗣黃宗林於108年10月19日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煙蒂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煙蒂上之DNA-STR型別與郭志鴻之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宗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獻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郭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088008934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9年6月2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份及所附警員 曹漢宇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查訪現場照片2幀。
三、核被告郭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⑴於10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
5年5月30日確定;⑵又於105年3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萬9000元,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其自105年6月20日開始執行,於106年8月25日假釋,刑期至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復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割草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