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
周峻暉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89、105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初,因心情不佳駕駛機車閒逛,行經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由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前,因與路人互看不順眼,乙○○誤認該人為遠錦公司員工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甲○○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6日上午8時許,乙○○向不知情之 許展華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要求許展華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旁之河堤道路,另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 蔡其誠 所經營之白牌車行叫車,由蔡其誠派遣不知情之 黃福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體育館,搭載乙○○、甲○○至上開機車停放處附近,乙○○、甲○○下車後先拆除上開機車之車牌,復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由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搭載甲○○前往遠錦公司,2人分別持隨手撿拾之球棒走進遠錦公司辦公室,毀損辦公室內由丙○○負責管理之液晶電視1臺、電腦螢幕及主機1組、展示建材1組,均致令不堪用,並使在場之遠錦公司員工 范家華呂喬瑀林宇庭劉美慧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就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范家華、呂喬瑀、林宇庭、劉美慧、黃福鋒、蔡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10537卷第17-18頁、第21-24頁反面、第29-30頁反面、第35-36頁反面、第40-41頁反面、第45-49頁、第51-55頁、第104-104頁反面、第111頁),復有乙○○叫車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0537卷第56頁、第58-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79頁),另有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起訴書原誤載應從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對路人心生不滿,竟遷怒告訴人公司,而夥同甲○○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公司之物品,並使該公司在場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水電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夜市擔任員工,月收2萬9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73)、本件係由被告乙○○起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1支,分別係被告乙○○於路邊、甲○○於工地隨手撿拾而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10537卷第7頁、第112頁反面),並非被告乙○○、甲○○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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