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卿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卿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於案發前係沿萬壽路2段內二車道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駛至萬壽路
2段1337號前時,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由 陸阿松 駕駛之重型機車,此自陸阿松之機車刮地痕係自內二車道往外二車道延伸、被告於案發後之停車位置其右側車身橫跨內側車道與內二車道、被告之自小客車與陸阿松之機車之相對車損位置即可知之,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於本件造成上開車禍並致被害人陸阿松受傷迄未能製作筆錄,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03號被告李卿舜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卿舜自民國105年6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KTV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家。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陸阿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0.31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卿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簡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