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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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錦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朱錦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10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雖雨、路面潮濕,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車右轉彎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 曾明剛 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本件量刑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朱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構成自首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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