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82年4月29日,⑵88年7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1,500,000元,⑵2,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82年4月26日至92年4月26日止。
⑵自88年7月22日至88年10月21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92年4月26日,⑵88年10月21日。
(五)利息(率):⑴無,⑵年息百分之壹計息。
(六)遲延利息(率):⑴無,⑵無。
(七)違約金:⑴無,⑵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即相對人。嗣相對人乙○○於⑴82年4月26日,⑵88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000元,⑵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92年4月26日,⑵88年10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均屆清償期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500,000元,⑵2,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