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代理人 陳彩貞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71號被告 陳潔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WHYAND1/2」特賣會(即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置物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2元之物品得手後,塞入其所穿之緊身褲內,並以外衣遮掩,未經結帳即離開。嗣經陳彩貞發覺店內財物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彩貞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畫面之照片2張、贓物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