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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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俊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俊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俊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同種犯罪之次數、各次犯行間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9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年3月(即6月+9月=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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