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彭俊豪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19日」)以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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