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郭振鏘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 李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月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振鏘以被告李建宏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院高分檢)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8號命令發回續查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院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1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之102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 陳靜 於98年3月11日、9月11日、10月5日3次在大陸
以電話向聲請人為詐騙借款時,被告李建宏亦在大陸,且其自承於98年9月間已積欠健保局高達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健保費,可推認被告在98年3月間應已積欠不少健保費,經濟困難,是除陳靜迴護被告之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身上有錢可湊足8萬元給陳靜。又陳靜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有開立帳戶,無須向被告借用戶頭,故 陳靜會 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或被告之胞妹 李思葳 之帳戶,即是要將騙取之款項交付被告使用,而上述3筆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分配花用殆盡。可見,本件雖是陳靜出面向告訴人詐欺款項,實則被告與陳靜共同謀議施行詐術,而聲請人被騙匯入款項後,被告馬上回臺灣處理詐欺款項事宜,並將所有匯入之款項分配處分殆盡,足證被告確與陳靜有共同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告自承聲請人於98年9月11日、10月5日之2次匯款,係
其先委由他人代為領取,事後均有將款項交付 陳靜云 云;被告又於101年11月9日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於98年3月11日、9月11日、10月5日3次匯款中,有2次是 伊拿 到大陸給陳靜,98年9月那次則是請 陳靜同 鄉「 羅小燕 」拿給陳靜云云,則究竟有無此一事實自應傳喚羅小燕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被告與陳靜亦應行隔離訊問,以查明上述款項由何人領取、何人保管、何人交付等過程,被告及陳靜2人所述是否相符並屬實,豈可僅憑陳靜迴護被告之「有收到款項」簡略之陳述,遽認被告並無參與詐欺犯行,此一結論,與上述
3筆告訴人匯入之被詐欺款項都是由被告領取、支配之客觀事實嚴重背離。
㈢據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出具之陳述書記載內容所示,可見
如被告非共犯,則僅須載明承擔債務意旨即可,何必寫明所虛構「吾陸配陳靜為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身分證,急需繳交保證金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作為押金」之事由?100年5月27日 陳靜復 透過證人 鄭錦娥 轉向告訴人之配偶 陳惟華 借款,並保證7天內(100年6月3日前)償還,致陳惟華不疑有詐,借款7萬元予被告與陳靜2人,嗣經證人鄭錦娥電詢事情處理經過,被告亦在電話中向證人鄭錦娥表示:已收到錢,會儘快繳至入出境管理局等語,此部分被告亦遭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而被告詐騙陳惟華之事由,係陳靜前述詐騙告訴人所編織之理由之延續,更足以證明陳靜所為之詐騙犯行,被告亦是共犯。
㈣聲請人於蒐證錄音過程中,問及被告為何無法取回保證金時
,被告自100年9月23日起數次在電話中積極與陳靜虛構同一事由欺騙告訴人,被告若未與陳靜共同詐欺,何需與陳靜敘述虛偽事由欺騙聲請人?參諸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報告所載,益徵被告在出具陳述書前就已虛構上開事由向聲請人表明,陳述書均是依被告之意思記載,並非依聲請人意思而書立。又依事後聲請人與陳靜間之對話,亦可見上開借款所虛構之事由,是由被告先講起,陳靜始為附和,陳靜亦承認錢固由其出面向聲請人所借,但都把錢交給被告處理等情,足認被告乃自始參與犯罪。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認被告並非共犯,認定事實與證據所示均有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李建宏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陳
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
9月及10月間,由陳靜出面佯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需向入出境管理局繳納保證金之事由,分別向聲請人借款8萬元、5萬元、3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3月11日將8萬元匯入陳靜所指定被告胞妹李思葳之高雄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11日、10月5日,分別將5萬元、3萬元匯入陳靜所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另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復由陳靜出面以上揭同一事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共計交付現金39萬元予陳靜。嗣經聲請人向陳靜催討,陳靜乃與被告共同簽立書面確認上揭債務存在,陳靜與被告仍編造各種說詞百般推託,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院高分檢檢察長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8號命令發回續查後,高雄地檢署復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⒈聲請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借款係陳靜出面所借,並告知聲請人匯款之帳號,被告未出面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足見被告確未出面向聲請人借款,難認被告與陳靜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⒉被告與陳靜係夫妻,陳靜使用被告之帳戶,與常情無違,雖被告不否認有提領存款,惟被告並未花用該款,而係交給陳靜等情,業經陳靜供述屬實,難認被告與陳靜有事先謀議及事後使用支配該款之共同詐欺犯行。
⒊聲請人所述借款共計55萬元(包括前揭以匯款方式借予之
16萬元)皆係陳靜出面向聲請人商借,現金部分聲請人均交予陳靜收受,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向聲請人詐取借款行為,被告雖與陳靜一同簽立陳述書承認債務存在,復拖延還款,均係於聲請人借出款項後所為,被告為陳靜之配偶,於事後得知陳靜積欠聲請人款項,基於夫妻情誼而願簽立書面承擔陳靜之債務,復與陳靜拖延還款,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於陳靜借款之初即知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被告罪嫌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㈡ 嗣聲 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院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
結果,並認為:⒈上述借款時間內,被告雖在大陸,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與陳靜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⒉被告與陳靜一同簽立陳述書承認債務存在,其後雖藉詞拖延還款,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犯行。⒊聲請人請求調取被告積欠之健保費資料及陳靜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因待證事項與案情並無直接關連性,尚無調取之必要。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所述借款共55萬元,係於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間,
由陳靜出面陸續向聲請人商借,被告雖為陳靜之丈夫,惟就上開長達約1年9月之借款期間,既未曾與聲請人接洽,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參與陳靜以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而向聲請人借款等細節,即難認被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雖其中有3次借款係陳靜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向聲請人借款,斯時被告雖與陳靜同在大陸地區,亦難以此推認渠等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聲請人執此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尚嫌速斷。
⒉再者,前開借款共計55萬元,其中16萬元係聲請人分別於98
年3月11日、98年9月11日、98年10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8萬元、5萬元、3萬元,其餘現金部分共計39萬元聲請人均交予陳靜收受,此經聲請人、陳靜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見101偵續321卷第96頁、第108頁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8-30頁)。而聲請人上開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借款,雖係匯入被告或被告之胞妹李思葳之帳戶,然該等帳戶均為陳靜所提供,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匯款至被告及李思葳帳戶的部分,是當時陳靜在大陸打電話及傳簡訊向我借,帳戶帳號是陳靜給我的等語明確(見本偵續卷第108頁反面),參以被告與陳靜係於98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01偵續321卷第93頁),則於上開3次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借款當時,被告與陳靜係男女朋友、夫妻關係,則陳靜使向被告借帳戶使用,與常情無違。綜上各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陳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未否認有提領聲請人上開匯款之款項,惟被告並未花用該款,而係交給陳靜等情,業經陳靜供述屬實(見101偵續321卷第96頁反面),聲請人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有使用支配該款之行為,此部分亦均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說明,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殊非妥適。
⒊被告雖於100年9月22日與陳靜一同簽立陳述書承認對聲請
人之債務存在,並於陳述書載明:「本人李建宏因吾陸配陳靜為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身份證急需繳交保證金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作為押金,茲向郭振鏘先生週轉墊支,俟配偶身份證核發退押今後再歸還郭振鏘先生。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此有上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見100偵他9901卷第8頁反面),姑且不論上開陳述書所載內容係由被告自行書立,抑或係被告依聲請人之指示而記載,觀之上開陳述書所載內容,其與一般人為求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之明確而書立之文書,通常均會詳列事由以特定紛爭及債務,杜絕日後爭議之情形並無二致。被告為陳靜之配偶,於事後得知陳靜積欠聲請人款項,基於夫妻情誼而願簽立書面承擔陳靜之債務,並以陳靜前向聲請人借款所持事由立書特定該借款債務,嗣因無力償還債務,雖復延續陳靜所編造之事由向聲請人藉詞推延還款,尚與常情無違,且此均係於聲請人借出款項後所為,俱不能推認被告於陳靜借款之初即知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人主張:陳述書係被告自行書寫,非伊指示填載,被告僅須載明債務承擔之旨,然卻載明虛構借款之事由,足認被告是詐欺共犯云云,並另以其向被告催討債務時之而與陳靜或被告間之對話錄音,主張被告係有詐欺犯行,均非可採。
⒋又聲請人以被告因陳靜另於10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之配偶
陳惟華借款而遭檢察官於另案以詐欺罪嫌起訴等情,主張該案乃本件詐騙行為之延續,而認被告本件有詐欺犯行云云,惟另案與本件乃獨立之兩案,自無從以被告另案涉嫌詐欺他人之情形,遽然推論本件被告亦有詐騙聲請人之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⒌致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積欠之健保費資料及陳靜在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之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所辯:有將聲請人匯入李思葳帳戶之款項給付陳靜等語屬實,並證明陳靜出面向聲請人所借款項,均是與被告事先謀議所為。然此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與陳靜有共同向聲請人佯稱須繳納保證金而借款之詐欺行為,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衡諸上揭所述,亦不得據此聲請交付審判。另聲請人指稱:偵查中檢察官未傳訊證人羅小燕到案說明是否有受被告之託轉交款項予陳靜,而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揆諸前揭部分之說明,該證據既未見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本院即不宜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法院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