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彩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林彩月則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應更正為「林彩月則提供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歌壇歌友會』卡拉OK店之2樓」、第13至16行「凡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支分別可得5700元、5萬7千元、75萬元,簽中『台號』、『特尾』者,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林彩月自每支簽注金抽取5至9元不等之金額後…」應更正為「凡簽中『二星』、『三星』、者,每支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台號』、『特尾』者,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林彩月自每支簽注金抽取5至19元不等之金額後…」;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林彩月在其經營之「歌壇歌友會」卡拉OK店之2樓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證人即他案被告 黃博祥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94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初某日起至102年1月6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1年)及規模(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400元),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六合彩簽單│35本│當場賭博之器具│││││,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稍嫌未│││││合。│├──┼────────────┼────┼───────┤│二│六合彩空白簽單│40本│被告林彩月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三│簽注號碼組數對照表│6張│之物。│├──┼────────────┼────┤││四│中獎一覽表│5張││├──┼────────────┼────┤││五│帳冊│2本││├──┼────────────┼────┤││六│資金匯款簿│1本││├──┼────────────┼────┤││七│傳真機│2台││├──┼────────────┼────┤││八│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41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林彩月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月與黃博祥(另案偵辦)及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初某日起,由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擔任組頭,黃博祥為小組頭,林彩月則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林彩月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傳真機1具(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簽選「台號」、「特尾」、「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對賭,賭客得任意簽選號碼組合,「台號」號碼由00至99號,「特尾」號碼由000至999號,「二星」、「三星」、「四星」則由00至49號,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2、4、6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支分別可得5700元、5萬7千元、75萬元之賭金,簽中「台號」、「特尾」者,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林彩月自每支簽注金中抽取5元至9元不等之金額後,將餘款交予黃博祥,黃博祥再從中抽取款項後,將餘款交予擔任組頭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賭客若未簽中者,賭資即歸擔任組頭之該女子所有。林彩月每期接受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賭資簽注。嗣於102年1月6日17時10分許,為員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林彩月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批、六合彩空白簽單1批、簽注號碼組數對照表6張、中獎一覽表5張、帳冊2本、資金匯款簿1本、傳真機2台、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博祥、 楊富泰謝明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7張在卷,及六合彩簽單1批、六合彩空白簽單1批、簽注號碼組數對照表6張、中獎一覽表5張、帳冊2本、資金匯款簿1本、傳真機2台、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彩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黃博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初某日起至102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六合彩簽單1批、六合彩空白簽單1批、簽注號碼組數對照表6張、中獎一覽表5張、帳冊2本、資金匯款簿1本、傳真機2台、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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