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馬美玉
邱瑞利 呂武龍 被上訴人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大裕路口,與騎乘000-000號機車並行經該處之訴外人高○○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高○○受傷送醫治療身體遺存障害。系爭機車因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高○○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2,350元,並經上訴人予以補償在案。
為此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高○○向被上訴人求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35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確實發生系爭車禍,但伊並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05元及自10
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高○○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22,35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10,038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等損害,合計損害額達1,832,350元(22,350+1,410,038+400,000),以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3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 高金枝 549,705元。上訴人所為補償金額,並未逾越上開被上訴人應為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全部補償金222,35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6,705元及其法定利息,其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155,645元暨此部分金額之法定利息部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64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李祥銘於98年9月15日上午7時45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大裕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至高雄市○○區○○街與大裕路口時,適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昌裕街東向西直行,亦至上開路口,二車乃發生碰撞肇事。
(二)高○○為高職畢業,領有美髮丙級技術士證,曾經經營美髮店,目前在清潔公司上班。
(三)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擔任工地現場監造工作,月薪約貳萬元。
(四)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賠付高○○補償金222,350元。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證明書等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二)高○○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何?
(三)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因系爭車禍補償與高金枝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準用同法第27條給付項目之規定。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足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故特別補償基金即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被上訴人該當民法184條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要件。且按上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之規定,其性質上既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之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為何,厥為本件應予審酌。
(二)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中簡卷第21至33頁)、當事人登記聯單(司促卷)等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被上訴人所行駛之大裕路為雙向各1線快慢車道,高○○所行駛之昌裕街則未佈設分向設施。而按汽車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高○○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高○○行駛在少線道車,未讓行駛於多線道車之被上訴人先行,肇致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甚明。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明文。然依被上訴人於兩車撞擊前,竟未看見高○○之機車,有被上訴人於車禍後第一時間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附卷足佐,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過失。此外,參佐系爭車禍經原審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鑑定結果,認定高○○少線車道未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4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原審卷第21頁)。本院審酌高○○及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違規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高○○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已論,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此,進應審究茲就高○○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範圍,爰敘明如下:
1.查高○○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勢,於98年9月15日入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9月17日接受右脛骨及腓骨鋼板內固定及踝關節復位手術,於同年
9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證1)。而高○○因上開傷勢,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7次,支出醫療費用4,07
3元暨就醫之交通費用2,080元,又前往明安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1,660元;另支出氣動式足踝支架一具6,00
0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高雄長庚醫院院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中醫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52、62至69頁),經核其就醫日期、項目、費用、頻率,均與上開傷勢相當且必要,是高金枝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合計7,813元(4,073+2,080+1,660+6,000=7,81
3)之損害,已堪認定。
2.高○○因上開傷勢,顯然影響行動能力,於住院期間確有使用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高○○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核屬必要且相當,應可採信。本院審酌高○○因上開傷勢共計住院8日,業如前述,又其支出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有看護費用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則依上開費用按日數比例計算,高○○住院8期間看護費用之支出即為9,600元(36,000*8/30=9,600),堪信高○○因系爭車禍受有9,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屬實。
3.高○○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右踝關節曲屈0度、伸直45度,於99年9月20日經醫師診斷右足踝永久失能,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2-29項,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記載,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且高○○自失能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19,200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77、10頁)。則以上開19,200元為基準,高○○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減少損害為70,871元(計算式:19,200*30.76%*12=70,871.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高○○為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至年滿60歲(即000年0月0日)止,共計00年00月又00日,換算共計為15.97年(計算式:11月÷12月=0.91年,21日/365日=0.0575年,15+0.91+0.0575=15.967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高○○一次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847,879元【(計算式:[70871*11.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70871*0.97*(11.00000000-00.00000000)]=847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高○○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手術治療及住院,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殘存右踝失能之情況,其精神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上訴人主張高○○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揭高○○傷勢情況、住院日數、復健期間長短,其所受身心痛苦,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收入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高○○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各1筆,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復衡高○○、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兼衡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乃屬過失,並非故意等一切情狀,認高○○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5.從而,高○○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等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015,292元(7,813+9,600+847,879+150,000=1,015,292)。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高○○、被上訴人各有70%、30%之過失,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代位權係基於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故本院爰酌予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項目,高金枝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4,588(計算式:1,015,292×30%=304,58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查,上訴人業已補償高○○醫療看護暨殘廢給付補償金,共計222,350元,亦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為證(司促卷證3),未逾上開高○○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則依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上訴人就其補償之222,350元之數額,自均得全部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七、綜上,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2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705元及其利息,而就其餘155,64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