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0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債權人 張正輝 即東鋼企業社債務人 徐志鴻 債務人 徐華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分別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2人給付293,078元之工程款,並未敘明債務人2人彼此間就該款項,究應負連帶或可分債務之責任,經本院函請債權人補正,債權人嗣陳報債務人2人為民生畜牧場之合夥人,債務人徐志鴻為付款人,債務人徐華鴻為通知終止承攬契約之發函人,故以該2人為共同債務人等語,猶仍未敘明債務人2人彼此間之債務責任型態,又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始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而由債權人之補述,亦無法憑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是本院僅得依民法第
271條前段規定,於債務人2人平均分擔293,078元之範圍內為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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