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及同段第二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參壹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公頃混凝土造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參柒公頃混凝土造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參拾捌萬元及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丙○○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甲○○、丙○○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壹佰壹拾陸萬元及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二九一地號、同段第二九一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使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等竟置之不理,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甲○○等雖辯稱其等係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然其等前手既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買受房屋僅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對原告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利,地政事務所回函看不出原告有同意被告等使用,原告仍可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法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由大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改更名而來,其實二者為同一主體,原告前身之大發公司係設於○○鎮○○路二之一號物內,而原告公司所在之前揭建物亦即被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另一被告丙○○所有○○○鎮○○○段田中央小段第六四號建物,原建物所有權人 陳為壇 之住址亦與原告公司相同,顯見原告與陳為壇間關係密切,系爭建物若非原告所建再出售予陳為壇,至少陳為壇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興建。
(二)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房屋與土地雖為各別之不動產,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基地租賃權與該地上建物有不可分性,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或同時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若系爭建物為陳為壇向原告租地建屋,依實務見解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若系爭建物係陳為壇向原告借地建屋,則除另有約定外,應認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基此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員林鎮公所規費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聲請法院調閱本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並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鎮○○○段田中央小段第六四號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
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伊前手係向法院拍賣取得,房屋蓋了二、三十年,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且法院拍賣時應有通知地主,如欲拆除,原告應賠償。
丁、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大發公司及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二九一地號、同段第二九一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使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等竟置之不理,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之前身大發公司與原建物所有權人陳為壇設址相同,均在伊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顯見兩者關係密切,系爭建物若非原告所建再賣予陳為壇,至少陳為壇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興建,若房屋為原告所建,房屋與土地雖為各別之不動產,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若系爭建物為陳為壇向原告租地建屋,依實務見解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若系爭建物係陳為壇向原告借地建屋,則除另有約定外,應認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基此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被告丙○○、乙○○則以:伊前手係向法院拍賣取得,房屋蓋了二、三十年,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且法院拍賣時應有通知地主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堪認為真。
三、雖被告等辯稱原告與原房屋所有權人共設一址,其等係自法院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其前手與原告間應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等雖主張其等前手陳為壇與原告關係密切,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並由本院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關資料附卷,然原告否認上情,前開機關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大發公司及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亦無記載被告等之前手與原告間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被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自屬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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