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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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裁判書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日期「107年7月3日」,應更正為「106年7月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欄所載被告吳冠龍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日期,顯係誤記,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照前述說明,爰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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