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9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蔡正宗 住新北市○○區○○○路○○○○○號相對人即提存人 張明貴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所為102年度存字第123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款應為「定金」而非「斡旋金」,且該定金業經相對人提兌受領,則買賣應已成立,殊難任由相對人事後反悔不賣,進而片面退還已收之定金。從而,相對人以異議人不願受領斡旋金為由辦理提存,核與民法第235條、第326條規定相違,懇請鈞院撤銷准辦處分並駁回提存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
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情,業據調取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235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提存款應為定金而非斡旋金,且該定金業經相對人提兌受領,則買賣應已成立等語,惟查本件乃清償提存事件,而異議人上開主張,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235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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