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OLEX」手錶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美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勞力士商標之手錶1只及郵寄便利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美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全案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扣案之仿冒ROLEX手錶1只,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郵寄便利箱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