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學弘於民國107年1月18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橋快車道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至下橋處即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 張啟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德北路方向直行,因張學弘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張啟田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啟田告訴被告張學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