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施宇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於數罪併罰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均應分別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第1484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各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又附表編號2、3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前次定執行刑情形、其於民國106年7至12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可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