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昶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昶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騎乘機車」,補充為「騎乘上述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小叮噹布偶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告周昶耀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昶耀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由 劉秀玲 所經營址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劉秀玲所有置放在店內之清檯獎小叮噹布偶1個,得為自己所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5分,在上揭地點內徒手拿取劉秀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小叮噹布偶後,騎乘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劉秀玲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劉秀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昶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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