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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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蔡榮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然其所犯非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獨自撫養2名子女及現有正當工作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苗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23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告蔡榮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居苗栗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1月19日11時25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榮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榮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