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心怡
送達代收人 楊志航 住○○市○○區○○路000號0樓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君維相 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代理人 胡家綺相 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薛 鈞相 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市○○區○○街0號00樓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至0樓、0樓
、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人 黃勝豐相 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 州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姚清勝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許伯謙 住○○市○○區○○路000號0樓相對人即債權人二十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人即債權人 劉益文 即 天恩 精品當舖相對人即債權人承益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宇群 即 鑫盛 當舖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然未提出債務人清
冊,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34字第12074號函(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67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清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取消債條例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陳報、若財產包含人壽保險保單應列載、就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提出相關事證,且補正函已經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113年5月1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卻未補正。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1份(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在卷可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㈡聲請人自承名下有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251頁),但並未
陳報保單相關資料,本院為釐清聲請人名下保單狀況,曾發函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卻因聲請人不繳費而無法查得資料,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2日壽會遊字第1130161308號書函1紙(本院卷第287頁)附卷可佐。而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不開放法院線上查詢大額壽險投保資料,是聲請人前揭不繳費行為形同拒絕向本院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又聲請人之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經本院發函命陳報債權,並未回覆本院;而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亦因欠缺聯徵中心資料無法核對是否齊備。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根本無法釐清聲請人財產、債務狀況。
㈢因本院實質給予聲請人補正期間已長達3個月餘,時間十分充
裕,且聲請人至今未說明不補正之理由,是應認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補正及提出財產關係文件。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時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提出債務人清冊,有聲請程式不備之瑕疵且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以及聲請人於本件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