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呂秋香 相對人 簡大傑 即 簡國連
李 簡三春 簡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中,聲請人為相對人簡大傑即簡國連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為相對人簡金敏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8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為相對人簡大傑即簡國連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7,000元,相對人 李簡三春 供擔保67,000元,相對人簡金敏供擔保67,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80號、95年度訴字第375號、96年度存字第1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簡大傑即簡國連、簡金敏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23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雖相對人簡大傑即簡國連曾於101年6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情書,內容部分涉及請求聲請人補償其旅費、膳食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6,000元等情,惟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簡大傑即簡國連、簡金敏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並於101年8月17日以投院平民方101司聲字第98號函請相對人簡大傑即簡國連於函到5日內就是否已遵期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表示意見,該函業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表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簡大傑即簡國連、簡金敏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李簡三春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之證明,惟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查,且相對人李簡三春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卻係向「桃園縣○○鄉○○○路○巷○○號」寄送,顯該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李簡三春。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催告函確已送達相對人李簡三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李簡三春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李簡三春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李簡三春行使權利,於相對人李簡三春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