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震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各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31日1時許近2時許,在臺中市○○路「
尊龍客運」朝馬站,將其以其女兒張○○(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尊龍客運」中壢站,提供與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俊彥 」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張俊彥」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張俊彥」取得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100年9月1日18時30分許,先以電話聯絡 雷惠雯 ,假冒
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致付款作業錯誤,而向雷惠雯索取銀行客服電話,未久,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該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絡雷惠雯,詐稱要至ATM自動櫃員機更正扣款方式等語,致雷惠雯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9時41分許、20時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先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甲帳戶內,再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7元至系爭甲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⒉於100年9月1日19時30分許,先以電話聯絡 陳重佑 ,佯稱
係玫瑰大眾唱片客服人員,詐稱其先前購物時因付款作業錯誤,將導致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遭分期扣款,將有該銀行人員與其聯繫等語,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兆豐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絡陳重佑,詐稱要至ATM自動櫃員機更正扣款方式等語,致陳重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兆豐銀行設於新竹市○○○路之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3元至系爭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張震嘉另於100年10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1月上旬,應予更
正)某日13時、14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纜車附近其工作之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乙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新竹貨運寄送與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100年11月16日17時21分許,先以電話聯絡 王麗嬌 ,佯稱
係大買家員工,詐稱其先前購物時,因重複建檔,將導致分期扣款12期,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等語,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渣打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絡王麗嬌,詐稱須至AT
M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王麗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8時19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郵政公司中山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先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系爭乙帳戶內,再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⒉於100年11月16日17時51分許,先以電話聯絡 楊庭安 ,佯稱
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IMAGINE」網路拍賣店家之員工,詐稱其先前購物貨到付款時,簽名位置有誤,致改為分期付款,需提供銀行之電話,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等語,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富邦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絡楊庭安,詐稱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楊庭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陽信銀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3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⒊於100年11月16日17時1分許,先以電話聯絡 郭倍君 ,佯稱
係燦坤3C客服人員,詐稱其先前購買液晶螢幕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提供永豐銀行之電話,以代為聯繫等語,未久,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永豐銀行服務人員,以來電顯示為郭倍君提供之銀行電話號碼,聯絡郭倍君,詐稱要至ATM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等語,郭倍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1段325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坪林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370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㈢嗣經雷惠雯、陳重佑、王麗嬌、楊庭安、郭倍君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麗嬌、楊庭安、郭倍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雷惠雯、陳重佑、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嬌、楊庭安、郭倍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籍謄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系爭乙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且就被害人雷惠雯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就被害人陳重佑部分,有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就告訴人王麗嬌部分,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就告訴人楊庭安部分,有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就告訴人郭倍君部分,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為憑,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案發當時被告已為年滿34歲之人,並非涉世未深之人,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已工作20幾年,並於案發當時已發覺不妥,卻仍為交付,其對於他人取得系爭甲、乙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已非無認識,嗣系爭甲、乙帳戶果分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雷惠雯、陳重佑、告訴人王麗嬌、楊庭安、郭倍君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甲、乙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交與「張俊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等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甲、乙帳戶之行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雷
惠雯、告訴人王麗嬌,致被害人雷惠雯於同日先後2次轉帳款至系爭甲帳戶內、告訴人王麗嬌於同日先後2次轉帳款至系爭乙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分別以一次交付系爭甲帳戶及系爭乙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幫助該等詐欺集團集團先後對被害人雷惠雯、陳重佑、告訴人王麗嬌、楊庭安、郭倍君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乃係各以一次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分別交付系爭甲帳戶及系爭乙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與「張俊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各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俱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幫助詐欺告訴人雷惠雯,致告訴人雷
惠雯受騙而於100年9月1日19時41分許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9987元至系爭甲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上述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請公訴人併予論告及請被告併予答辯,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甲、乙帳戶等2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被害人雷惠雯、陳重佑、告訴人王麗嬌、楊庭安、郭倍君等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雷惠雯、陳重佑、告訴人王麗嬌、楊庭安、郭倍君等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個,受害人數非少,遭詐騙之總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又告訴人 郭培君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未扣案之系爭甲、乙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含有密碼之
紙張,俱由被告郵寄交付與上開「張俊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