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1年度秩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林宏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投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宏明於民國101年2月12日22時至23時10分許之夜間,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之 艾上美 美容美體工作室(以下稱艾上美工作室)前,為要求該店家之店員即抗告人之配偶 劉貴湘 出面,持續拍打該店家之鐵門及按門鈴,而劉貴湘於出面後即先行離去,抗告人復持續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騷擾該店家,致該店家負責人 黃美麗 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阻後,抗告人猶持續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騷擾該店家,已足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本院南投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我於101年2月12日晚上參加同鄉會聚餐,摸彩獲得1大包米粉,因我太太劉貴湘在艾上美工作室上班並住在店內,我帶著米粉到該店裡送給老闆娘,劉貴湘立即要我離開,與我稍有爭執後負氣離去,老闆娘隨即拉下鐵門,我因擔心劉貴湘安危,欲詢問劉貴湘可能之行蹤,故按門鈴請老闆娘開門,怎奈老闆娘將門鈴關閉,我只能敲門請她開門,隨後員警到場,說我敲門聲吵到左右鄰居,要我離去,我不願離去,警方就離開了;㈡員警離開後,因門鈴已被關閉,又被員警告誡不能敲門,我只能打電話給老闆娘,她一直未接聽,我就持續撥打,員警又再次到場,質問我為何不離開,隨即將我壓制在該店家隔壁住家鐵捲門上,雙手反銬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造成我臉頰受傷瘀青;㈢筆錄中,員警有提問我才能作答,想要補充均被員警制止,我媽媽有到場,員警表示老闆娘若提告,才會將本案移送法院,我才未至醫院驗傷,未能提出驗傷證明,無奈事後警方仍移交法院,法官並不採信我在警局所作筆錄,若有疑問我願與證人及處理之員警當庭對質,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2月12日22時至23時10分許之夜間,在址設
南投縣○○鎮○○路○段○○○號之艾上美工作室前,為要求該店家之店員即抗告人之配偶劉貴湘出面,持續拍打該店家之鐵門及按門鈴,而劉貴湘於出面後即先行離去,抗告人復持續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騷擾該店家,致該店家負責人黃美麗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阻後,抗告人猶持續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騷擾該店家等情,業據證人即艾上美工作室之負責人黃美麗於警詢時證稱:101年2月12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因我員工劉貴湘之夫林宏明到我店裡來找劉貴湘,當時我店鐵門已經拉下打烊了,林宏明一直敲打鐵門及按門鈴,並且不停打我手機,我就下樓並叫劉貴湘先帶他回家,林宏明還一直在我店吵吵鬧鬧不肯離去,結果劉貴湘氣得就先離去,我見劉貴湘離開後,我進屋內並將鐵門拉下,結果林宏明又一直敲打鐵門及按門鈴,我因不堪其擾就報警處理,警方到達時,我下樓將發生情形告知警方,警方也一直規勸林宏明先返家,有何事情待酒醒後再處理,警方離開後我又將鐵門拉下,這時林宏明又一直持續敲打鐵門及按電鈴,因當時已23時許,我讓林宏明吵得不能休息,所以我又打110報案,沒多久警方到場後就將林宏明載走了等語明確,並有黃美麗之艾上美工作室名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參諸抗告人於飲酒後,為要求其配偶劉貴湘出面,在夜間持
續拍打艾上美工作室之鐵門及按門鈴,而劉貴湘於出面後即先行離去,抗告人仍持續以上開方式騷擾該店家,甚至在警方到場勸阻後,猶持續以上開方式騷擾該店家等情,足見抗告人雖初始係為要求劉貴湘出面,故拍打該店家之鐵門及按門鈴,惟劉貴湘於出面後即先行離去,劉貴湘已不在店內,抗告人竟仍持續拍打該店家之鐵門及按門鈴,抗告人所為,顯然已非單純要求劉貴湘出面,而係意在藉由要求劉貴湘出面之事端擴大發揮騷擾該店家,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在夜間持續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致該店家負責人黃美麗不堪其擾,而兩度報警處理,已達擾及該店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是抗告人確有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之行為,灼然甚明。
㈢抗告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艾上美工作室之負責人
黃美麗已於警詢時就抗告人持續以拍打鐵門及按門鈴之方式滋擾該店家之過程證述綦詳,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所載之內容相符,抗告人前揭藉端滋擾艾上美工作室之行為,已臻明確,並無令抗告人與證人黃美麗、處理之員警當庭對質之必要。又抗告人先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警方還未到場,我有按門鈴及拍門,第二次我只有按門鈴云云,於本案抗告時改稱:第一次按門鈴,因老闆娘將門鈴關閉,我只能敲門,第二次因門鈴已被關閉,又被員警告誡不能敲門,我只能打電話云云,其於警詢時陳稱先後二次均有按門鈴,於本案抗告時卻改稱因門鈴關閉,先後二次只能敲門或打電話,前後陳述自相矛盾,均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抗告人雖主張:因遭警壓制在鐵門上並雙手反銬帶回警局,過程中造成其臉頰受傷瘀青,因員警表示老闆娘若提告,才會將本案移送法院,我才未至醫院驗傷,未能提出驗傷證明云云,惟抗告人是否因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而受傷,與本件抗告人有無藉端滋擾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再觀之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所載,最後員警詢問抗告人「是否有補充意見」,抗告人回答「我覺得我沒有騷擾到該店家」,足見員警確有給予抗告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是抗告人主張:筆錄中想要補充均被員警制止云云,亦非實情。
五、綜上,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本院南投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江宗祐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