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陸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限;至96年12月3日止,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共計364,
098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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