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先於民國93年4月27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再於93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萬元,期限3年;雙方約
定原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計為年息17.5%,如有遲延,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時則
以:我已經3年沒有跟丁○○聯絡了,3年前有一次銀行聯
絡我說沒有繳,請我幫銀行聯絡他們,我請朋友聯絡到他,
他說他會繳這筆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
○○、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而被告己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既對連帶保證未為爭執,則縱
被告確曾對其表示會向銀行繳納系爭借款,然在被告丁○○
向原告清償前,自不影響被告己○○依連帶保證應負之責任
,其抗辯尚不足採。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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