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人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11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97年6月3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1日、2日、3日受僱於被
告醫院,每天工作12小時,薪資800元,共計2,400元。原
告多次前往領取,均空手而歸,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
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曹文種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稱「原告之前也有擔任被告的看護工,也有領到薪水,只有
這三天沒領到,這些是原告跟我講的,我後來有幫原告去找
護理長處理,護理長說上面沒有錢,他沒有辦法。」等語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
息,經核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從
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為被
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41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郵費=1,000+
32+37+32+32+25+25+85+14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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