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 蘇育宏 訴訟代理人 蘇紫婕 被告 李淑鈴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至明德路與大勇街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大勇街,適時原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被告轉彎過於突然而難以閃避,致使原告與前開3209-SB號自小客車發生側撞,原告因此受有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遠端粉碎及顏面下顎骨骨折、咬合不正等嚴重傷害,且原告迄今猶遺有頭痛、末梢眩暈等後遺症,足認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以致於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265元。
2.看護費用:本件原告於事發後即因傷重在家休養9個月之久,而原告於居家休養期間均由原告之母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悉心照顧,故可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金額為648,000元。
3.醫院就診所需車資:本件原告係居住於東勢,而就醫之醫院乃分別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車程14.7公里,來回計程車費690元(345x2=690))、大同中醫醫院(車程14.2公里,來回計程車費670元(335x2=670))、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車程38.9公里,來回計程車費1,660元(830x2=1,660)),而原告就診乃為親人所駕車載送,故參酌我國實務上認定被害人由親人照護亦可認為定係被害人受有看護費損失之法理,則於被害人由親人載送前往就醫以及親人前往醫院照顧被害人需搭乘交通工具時,應可認定被害人亦均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失,故原告所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失共計為61,8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即因身罹病痛,且需歷經多次放置、拆除鋼板釘、鋼絲等手術以及需進行齒顎矯正而難以工作,直到今年年初方才回復工作能力,此距本件事件發生已有21個月之久,而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前任職於元進木業有限公司之平均工資為26,024元,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害為546,504元。
5.車輛修理損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需修理共支出20,100元之機車修理費。
6.後續醫療暨就診所需計程車費:自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自102年7月9日起進行療程達2年之齒顎矯正治療,故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原告爰將後續所需之醫療費用暨計程車費125,835元一併請求。
7.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原本之穩定工作即因身體受有重傷而失去,而原告為治療身體所需歷經多次之手術之折磨,更是令原告倍感痛苦,且對於已屆而立之年之原告,原告之家屬需額外耗費心力照顧因受傷而生活難以自理原告,對原告更是情何以堪,更何況原告迄今身體仍留有頭痛、眩暈之後遺症,日後能否從事原有之工作,亦在未定之天。似此種種,均足認原告所受打擊及精神上痛苦巨大,內心所受之煎熬,已是一般人所難以想像,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1,650,000元為當。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3,258,504元,惟原告自行衡酌本件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已領有強制險114,000元等情後,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蘇育宏駕駛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
二、李淑鈴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另依事故發生現場圖與照片及監視錄影,相關資料皆顯示本案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而致被告,因猝不及防與原告發生碰撞,未料原告竟無視前述具體事證與資料,具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自稱不知號誌為何?時速約70-80公里且本案證人於警訊亦證係原告闖紅燈,再依當時的監視錄影資料,可知原告事故時未遵守號誌且超速行駛,此等違規行為,對於進入路口行駛中車輛而言,其動態難以預期而為防範,如何能苛求被告欲知其動向而即時採取迴避措施?被告駕駛過程均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要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在信賴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惟因原告以時速70-80公里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苛責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且超速行駛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三)退萬步言,若被告真有過失可言,亦非肇事主因,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答辯如下:
1.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之醫療費用,其中經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且必要支出單據,其中有關診斷書費用就有102年4月3日診斷書80元、102年4月9日診斷書240元、102年9月13日診斷書150元、102年9月19日診斷書630元、102年12月26日診斷書100元、102年10月30日診斷書140元及103年1月14日診斷書140元,原告就本件事故僅需一份診斷書就可依法向被告請求,其餘部分係原告因自己所需開立,此非損害賠償範圍,應扣除之,即診斷書應扣除1,400元,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經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書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因此3個月期間需人照護被告不爭執,但爭執其是否需全日看護。又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請原告證明之。
3.交通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其確有支出。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稱其在元進木業有限公司,僅提出薪資袋證明,然薪資袋並無法證明其確實領有薪資,且原告並未提出報稅證明及勞保證明,再者薪資袋一般書局就可買到,因此被告否認原告確實認有薪資,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減少收入,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假仍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則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書僅記載需休養3個月,因此被告就其3個月期間不爭執,但爭執其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經查原告僅提供元進木業有限公司薪資袋證明,然薪資袋並無法證明其確實領有薪資多少,且原告並未提出報稅證明及勞保證明,因此被告認原告的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5.車輛修理損害部分:此部分原告需證明車輛為其所有,始請求被告,若非原告所有,則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若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主張其所請求修理費中的零件部分依法應折舊。
6.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為一般上班族,家境小康且尚需撫養父母及子孩,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5萬實屬過高。
(四)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114,42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車輛車行方向(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車輛行駛至明德路與大勇街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原告機車則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光碟,勘驗結果:「
07:46:57:被告車輛及後方車輛起步,同向後方直行車輛停止行進於路口前。07:46:58至07:47:00:被告車輛左轉彎,被告後方車輛跟進,後方同向直行車輛持續靜止。07:47:01:被告後方車輛停止行進。」(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係於同向直行方向停止通行時左轉彎,證人 黃士能 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親眼目睹交通事故發生,伊當時騎腳踏車,由大勇街對面全家商店前,在等紅綠燈,伊見左轉燈亮起,一台機車(即原告機車)騎很快就撞上左轉車輛(即被告車輛),當時車流量大,晴天,視線清晰,該路段無施工或其他障礙狀況,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且證人 吳添國 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見車禍發生,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明德路,要左轉至大勇街,伊前面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跟伊一樣的方向,號誌為左轉指示燈,就前進。到了明德路往豐原的道路,有一部重機車(即原告機車)闖紅燈,就撞上伊前方的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我將車子停於路邊來查看救護傷患,並將電話留給自小客車女駕駛(即被告),並願意替她作證當時的情形。當時車流量大,晴天,視線清楚,沒有施工或其他障礙狀況,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機車駕駛(即原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是認被告車輛係於依交岔路口左轉指示燈號誌左轉彎時,突遭對向直行之原告機車闖紅燈碰撞,足徵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冒然直行進入路口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證人站的位置會有太陽光照射,應該看不清楚燈號,伊接到鑑定報告後有去現場查看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證人黃士能、吳添國亦均證稱目睹事發經過時晴天,視線清晰,該路段無施工或其他障礙狀況等語,且二人證述事發過程一致,尚難推認有因太陽光照射導致看不清楚燈號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尚難以事發2年多後自行前往事故現場觀察之情形推認事發當時天候、光線與視線之影響,容係臆測,尚無可採。
(三)且依勘驗結果及上開證人所述車禍經過,被告車輛當時於交岔路口依左轉指示燈剛起步左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要左轉大勇街,肇事前時速約1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雖車速不快,然甫於左轉行進間突遇違規車輛自對向迎面直行而來,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時速約70-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而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原告機車車速頗快,並有超速情形,事出突然且兩車擦撞前距離已屬接近,致措手不及發生碰撞肇事,本難期被告得以及時防免之。則原告疏未注意依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直行進入路口,致行至交岔路口時,與甫由該交岔路口依左轉指示燈左轉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可言。至被告縱有超越停止線停等之情事,然查,被告依左轉指示燈方向,由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並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衡諸一般交通信賴原則,難期依規定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對違反管制號誌、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之機車,存有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得預見突有違反號誌之機車自對向疾駛而來,尚難苛責被告在短暫之瞬間內,能對突然自對向疾駛而來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進行閃避,是被告駕車在遵行車道上左轉行駛,要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駕駛過失行為,洵非有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被告聲請送鑑定後,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以104年8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5939號函覆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一)按依路口監視畫面顯示肇事當時路口為左轉車流情形(被告車輛與對向停等待轉案外車幾乎同時起步左轉行駛,且之後被告車右後車直行車流停等),及證人亦指稱肇事當時係為明德路左轉箭頭綠燈等情,委員會研判原告車輛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行駛進入路口之可能性較大。(二)基上,研議認係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越停止線停等違反規定)。」從而,被告縱有超越停止線停等之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