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曾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至99年12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pple」之女子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如有男客欲性交易,應召站除了通知應召女子及男客會面地點外,也會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駕車前往指定之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附近後,再由應召女子自行搭乘男客之車輛進入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為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召女子可分得2800元,其餘款項交由乙○○保管,於下班時交給「Apple」,並向「Apple」領取日薪2000元,而藉此牟利。嗣於104年4月15日下午某時,乙○○接獲「Apple」之電話通知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至臺中市○○區○○○路○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之丁丁藥局前方,再由丙○○自行搭乘男客 吳家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進入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03室內從事性交易。丙○○與吳家慶完成全套性交易並已收費後,即於同日18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知,乙○○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涵館汽車旅館」前方停等,適為警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與「Apple」及丙○○聯絡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吳家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在本院經交互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1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綽號「Apple」之女子,負責依「Apple」之指示,駕車搭載小姐到指定之地方,每日薪資2000元,案發當日伊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丁丁藥局前方,之後接到丙○○的電話,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涵館汽車旅館」前方停等欲接載丙○○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這是在做應召站馬伕的工作,伊只有想到小姐到汽車旅館是不是要販毒或開轟趴,伊有問「Apple」是做什麼工作,「Apple」跟伊說不犯法,只要按照指示載小姐到指定地方,沒有告知其他事項,伊在車上也有問丙○○在做什麼,但丙○○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伊如果知道是在做性交易,伊就不會去載了云云。
二、經查:
㈠、男客吳家慶於104年4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前開應召站某男性成員聯絡性交易後,該應召站人員即聯絡被告及應召女子丙○○,由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丁丁藥局前方,丙○○再自行搭乘男客吳家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進入「涵館汽車旅館」203室內從事性交易,丙○○與吳家慶完成全套性交易並已收費4000元後,即於同日18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涵館汽車旅館」前方停等,而為警查獲等事實,除據被告為前開陳述外,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參警卷第7-9頁、偵卷第22-23頁)、吳家慶於警詢(參警卷第10頁背面-11頁)中證述明確,復有「涵館汽車旅館」203室之內外照片3張(參警卷第18-19頁)、丙○○自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下車及進入吳家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之照片6張(參警卷第20-22頁)、前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資料(參本院卷第35-40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扣案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中略載:「警方執行
正心正風勤務,發現有一部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前,讓一名穿著時髦與艷麗之女子,進入該汽車旅館,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繞了一圈又停於太原路與山西路口,約1小時後再至該汽車旅館前載該女子,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市區○路行至五權西路,該名小姐下車朝000-0000號自小客車走去並進入該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該小姐行駛至涵館汽車旅館,於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進入涵館汽車旅館…。」等字(參警卷第3頁)。此核諸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載我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離開時也是被告去載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案發當天18時12分54秒,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涵館汽車旅館」停等丙○○時為警查獲等情。足見被告當天是駕車搭載穿著時髦與艷麗之丙○○先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於丙○○進入該汽車旅館後,被告在附近停等約1小時,又至該汽車旅館接載丙○○,將丙○○載至丁丁藥局前方,於丙○○再搭乘男客的車子離去後,被告在附近停等約40分鐘,於接到丙○○電話後,即至「涵館汽車旅館」準備接載丙○○。茲被告搭載穿著時髦與豔麗之年輕女子到各汽車旅館,並於停等40分至1小時後,再至汽車旅館接載該女子,此依常情即可輕易判斷該女子係在從事性交易,且販毒唯恐遭人看見或被警查獲,都是在極短的時間結束,哪需40分至1小時,至於開轟趴必是時間久長,40分至1小時當然不夠,也甚少在同一天內一個旅館換過一個旅館,被告為30餘歲之成熟男性,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竟謂其不知接送丙○○至汽車旅館是要從事性交易,實難令人置信。
⒉證人丙○○①於警詢中證稱:「乙○○是第一天載我前往性
交易,應該是公司請他來載我的。完成性交易後,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告訴他已完成性交易,他會告訴我在哪裡,告訴他後,要他過來載我。乙○○載我至丁丁藥局前與男客吳家慶見面,他知道我是要與男客吳家慶至『涵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參警卷第8頁),②於偵訊中證稱:「我應徵性交易時,對方有說收到的性交易款項交給司機,所以當天遭查獲的那次,我也會將錢交給司機。當天性交易結束後,我打電話給司機,我叫司機來『涵館汽車旅館』接我。」等語(參偵卷第23頁)。此核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Apple』女子電話中稱我所搭載之女子每載她至一處所之後,該女子均會拿錢給我,我必須將該金錢收下,等下班後會與我聯絡,約地點拿錢。」等語(參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的工作除了負責駕車送丙○○到指定地點,並等丙○○之電話通知,到約定的汽車旅館接丙○○外,且知道丙○○從汽車旅館出來,就會拿錢交給他,被告要將錢收下,於下班時交給「Apple」。茲被告至汽車旅館接丙○○時,丙○○就會交錢給他,則被告自知丙○○到汽車旅館40分至1小時,是去賺錢,而一穿著時髦與豔麗之年輕女子到旅館,在該段時間中,可以賺什麼錢,且所賺金額足以讓被告因此獲得每日2000元之薪水,自不言可喻,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是以丙○○前開證稱被告知道其與男客在汽車旅館中從事性交易,自屬真實,而可採信。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雖改稱:「我在警局說被告知道我要去從事性交易,是上面有人叫我這樣講,就說把全部責任推給他。」等語(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果如此,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何不再繼續推責給被告,且將責任推給被告,並無法減輕丙○○應負之責任,更使應召站陷於可能曝光之風險,而與常情有違。本院因認其翻異前詞,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是一綽號「Apple」的女性,於104年4月1
4日晚間11-12時,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至其前開行動電話,問其是否缺錢要現金,說只要其依照指示載小姐到指定地點讓小姐下車,代價是一天2000元,其當時有問工作內容及性質,但她要其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參警卷第4頁背面-5頁),於本院供稱:「Apple」很像是男性,他當時好像用變聲器,我還在查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見被告根本沒有見過「Apple」,只有跟她通過電話,這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並不相同,對方縮頭縮尾,不敢與人見面,一切用電話聯絡,顯非正派經營之人,被告亦知此情,才會辯稱其有擔心所搭載之小姐是不是在販毒或開轟趴。而應召站所以不讓小姐自己搭計程車至交易旅館,卻要付較高代價僱請馬伕接送,除了要保護小姐的安全外,還要監督小姐的交易情形,並收取交易所得,是以依常理,應召站人員應會告以司機實情,並囑以確實執行。茲被告果真擔心觸犯法律,則在陌生之「Apple」以非正常之方式問其要不要賺錢時,其自不可能貿然應允,是可信被告本件係因缺錢,明知實情,而故為之。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確實明知其係擔任「Apple」所屬應召站之馬伕,其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①被告與「Apple」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於95年間,曾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至99年12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犯後否認所為,未見悔意,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因及時為警查獲,本件未獲任何所得,受僱於該應召站,聽命他人指揮行事,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工作一天,情節尚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參警卷第5頁),並供其與應召站人員及應召女子聯絡之用,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州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