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
抗告人甲○○
49號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簡易型分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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