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從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從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從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47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7日假釋出監,至10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103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內停放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翌(10)日凌晨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
3年7月10日7時許,為警前往上址通知周從光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從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
103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47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數次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復屢
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各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暨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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