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1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永安街口,乘甲○○騎乘TDU-701號輕型機車緩慢前進時,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外套左口袋內之皮包1只(內含新台幣4萬3,000元),得手後,還放在手掌中時,為甲○○當場發現,請民眾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張。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花用,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所竊得之財物達
4萬3千元,價值非低,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行為,有卷附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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