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新北市新莊區台3線省道某處路邊」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工作地點飲酒後」。
二、爰審酌被告趙英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趙英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祺自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起至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台3線省道某處路邊飲用啤酒2罐後,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與親民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5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