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8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陳志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6月、6月、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台74號快速道路橋下某處、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0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