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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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0號聲請人 蔡政璜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王秋冬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事件係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惟該補助費事件,核經本院審認因屬勞工事務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予管轄審理,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如青